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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就中国进口管制措施向WTO提交书面文件,外交部这样回应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3-09 19:05:42   浏览次数:446  发布人:9553****  IP:117.173.23.***  评论:0
    导读

    据央视新闻客户端消息,在9月5日的外交部例行记者会上,有记者提问,据日媒5日报道,日本外务省4日宣布,已向世界贸易组织(WTO)提交书面文件,宣称中方在日本启动核污染水排海后宣布的进口管制措施“完全不可接受”。外交部发言人毛宁表示,我们已经多次就日本核污染水排海的问题表明了中方的严正立场,日方强行向海洋排放核污染水,自人类和平利用核能以来没有过先例,也没有公认的处置标准。毛

    据央视新闻客户端消息,在9月5日的外交部例行记者会上,有记者提问,据日媒5日报道,日本外务省4日宣布,已向世界贸易组织(WTO)提交书面文件,宣称中方在日本启动核污染水排海后宣布的进口管制措施“完全不可接受”。

    外交部发言人毛宁表示,我们已经多次就日本核污染水排海的问题表明了中方的严正立场,日方强行向海洋排放核污染水,自人类和平利用核能以来没有过先例,也没有公认的处置标准。

    毛宁表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日方此举对海洋环境和公共安全带来的风险,并采取防范措施。中方的有关措施完全正当合理必要。

    根据日本外务省网站消息,该部门在4日发布了两条声明,一条为上述日方向WTO提交书面文件声明,一条为“请求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协议下讨论中方暂停进口所有原产于日本水产品措施”的声明。

    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第一财经记者查阅WTO相关文件资料,看到日方在4日的确提交相关书面文件,编号为:G/SPS/GEN/1233/Rev.6/Add.1,题为《核电站事故后的现状》。在这份通讯文件中,日本表示将提供一些更新信息。

    此前,日本政府于8月24日单方面强行启动福岛核污染水排海。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局负责人表示,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以及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相关规定,海关总署决定对原产地为日本的水产品采取紧急措施,自2023年8月24日(含)起全面暂停进口原产地为日本的水产品(含食用水生动物)。

    该负责人表示,日本政府无视国际社会的强烈质疑和反对,于8月24日单方面强行启动福岛核污染水排海。中国海关高度关注日方此举对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带来的放射性污染风险。为防范受到放射性污染的日本食品输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海关总署持续开展对日本食品放射性污染风险的评估,在严格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对从日本进口食品采取了强化监管措施。

    海关总署将持续关注日本核污染水排海情况,视情动态调整有关监管措施,防范核污染水排海对我国民健康、食品安全带来的风险。

    记者查阅WTO相关文件也看到,8月31日,中国根据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已经向WTO提交紧急措施通知,决定暂停进口原产于日本的所有水产品。

    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健博士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允许WTO成员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日本将核污染水排海,存在污染日本水产品的客观风险,此类水产品进口到中国,也存在影响中国人生命或健康的客观风险,这一风险从科学角度来说是确定的。”管健对第一财经记者解释道。

    “面对确定的风险,但是科学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中国有权基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5.7条的‘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采取临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管健解释道,“下一步中国有义务进一步收集科学证据或额外的信息以对措施进行评估,但是这些科学证据或额外信息可能主要由日本掌握,需要日本积极配合提交科学证据证明它已经采取了适当的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风险,中国也有权利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和可信度进行调查和论证,并决定是否调整这一临时措施。”

    基于RCEP的讨论

    此次日方还提出了基于RCEP讨论上述紧急措施的要求。日方在发与WTO的通讯文件中也有提及。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贸学院教授、中国世贸组织研究会研究部主任崔凡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日方根据RCEP相关条例,可以要求协商,但目前尚不能引用争端解决的规定。“RCEP关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措施》的一章,目前不适用争端解决。就此类问题,RCEP规定有技术磋商的机制。”崔凡说。

    查阅RCEP第五章《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措施》可以看到,其十一条紧急措施规定,如一缔约方采取一项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紧急措施,并且这一措施可能对贸易产生影响,该缔约方应当立即通过第五章第十五条(联络点和主管机关)中指定的一个或多个联络点,或缔约方已建立的沟通渠道,以书面形式向相关出口缔约方进行通报。

    其第十四条技术磋商规定,当一缔约方认为一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正在影响其与另一缔约方的贸易时,其可以通过第五章第十五条(联络点和主管机关)指定的联络点,或缔约方已建立的沟通渠道,请求获得一份该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详细解释。另一缔约方应当迅速答复对此类解释的任何请求。

    而第十七条争端解决则规定,在本协定生效时,第十九章(争端解决)不适用于本章。

    (记者高雅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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